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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刑初字第63号

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2-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91年5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沂南县。2010年3月18日被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21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3日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冯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图便宜从沂南县铜井镇山旺庄村武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灰色加长五菱面包车一辆,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冯某驾驶该车在沂南县人民医院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查询该车系山东省新泰市山东生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朱某于2009年5月14日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9500元。

被告人冯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书证、签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当庭认罪,赃物已退还,并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判处管制刑。被告人冯某应到沂南县界湖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遵涛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晓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