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68号原告徐某某。被告虞某某。
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1日,被告虞某某向原告借人民币1705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期一个半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7050元,支付利息1364元(按月息2分计算到2010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算至借款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2、借条1份,待证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上述证据所待证的事实。对原告上述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8月21日,被告虞某某向原告借人民币17050元。被告出据于原告的借条载明:“今向徐某某借人民币17050元(壹万柒仟零伍拾元整),月利息2分,利息按月结算,本金1个半月内还清,不支付任何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利息也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未向原告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和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由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之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7050元,并支付2010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1364元(按月息2%计算)。以后利息仍按2%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己减半收取),由被告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岳风英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郑 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