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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刑初字第73号

田XX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2-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当事人
田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XX。1999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7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善挺栋、丁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XX骑电动自行车来到本市上城区虎玉路(现称凤凰山路)江洋畈公园停车场内,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该停车场内后,来到该停车场南侧路边路灯灯杆下,掀开路灯灯杆两端埋藏电缆线的窨井盖,拉出里面的电缆线,用随身携带的尖嘴钳将两根电缆线剪断卷好后放在电动自行车上准备离开现场。此时正好有公安110巡逻车经过,被告人田XX害怕其盗窃行为已被巡逻民警发现,便将电缆线扔进附近的草丛中后推着电动自行车离开了停车场,后在逃离途中将电动自行车丢弃。110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搜索后,在停车场旁的草丛中发现了两根被剪断的电缆线(YJV5*16交联电缆线,长150米,经估价价值人民币7769元),同时发现了电动自行车、外套、鞋子等物。2010年11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田XX在本市秋涛路216弄之9号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田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潘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品照片及说明,增值税普通发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DNA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XX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X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宗雄信

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

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丛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