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辖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上诉人许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系义乌市佛堂镇是不当的,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东阳市;此外,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所提交的证明材料不实,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户籍所在地为东阳市画水镇洪塘村山南村,但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郭某结婚后自2004年起一直在义乌市的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08年购买了义乌市佛堂镇双林颐园41幢2单元302室房屋,其儿子许文斌亦自2009年9月起在义乌市佛堂镇第二幼儿园就读,可以认定上诉人许某的经常居住地为义乌市,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予兴
审 判 员 施基律
审 判 员 陈振升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朱健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