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舒民二初字第54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舒城县支行与汪维、汪明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2-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舒城县支行,汪维,汪明勤,李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5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舒城县支行。

负责人:王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忠炜,该公司员工。

被告:汪维,农民。

被告:汪明勤,农民。

被告:李军,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舒城县支行诉被告汪维、汪明勤、李军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仪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舒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吴忠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维、汪明勤、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舒城县支行与被告汪维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汪维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期限从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11月27日止,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又与被告汪维、汪明勤、李军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舒城县支行向汪维发放了贷款50000元,汪维立借据一张。自2010年4月27日开始,汪维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现起诉要求:1、汪维立即支付本金50000元,支付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12月11日应付的利息、违约金6807.05元;2、汪维向原告支付2010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6计息;3、被告汪明勤、李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汪明勤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09年11月2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舒城县支行与被告汪维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汪维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期限从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11月27日止,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又与被告汪维、汪明勤、李军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并约定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舒城县支行向汪维发放了贷款50000元,汪维立借据一张。贷款发放后,被告汪维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到2010年3月份,自2010年4月份开始,汪维就未再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等在卷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舒城县支行与被告汪维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汪维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舒城县支行与被告汪维、汪明勤、李军同时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被告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舒城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贷款利息(自2010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21.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汪明勤、李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汪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仪慧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