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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浔菱商初字第22号

湖州××东××有限公司与桐乡市××包装材料厂、劳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2-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州××东××有限公司,桐乡市××包装材料厂,劳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菱商初字第22号

原告:湖州××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镇××桥。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

被告:桐乡市××包装材料厂,住所地桐乡市××清河村。投资人:劳某某。

被告:劳某某。

原告湖州××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东公司)为与被告桐乡市××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洲泉材料厂)、劳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炳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耀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洲泉材料厂、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东公司起诉称,被告洲泉材料厂委托原告纸板加工定作业务,经结算,被告洲泉材料厂尚欠原告52984.22元。另被告洲泉材料厂系被告劳某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此被告洲泉材料厂的债务应由与劳某某共同承担。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付结欠原告纸板价款人民币52984.22元,并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耀东公司为支持自已的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度、2010年度应收帐款明细帐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洲泉材料厂至今尚欠原告纸板定作款52984.22元。2、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货清单、发货单共10组,以证明原告陆某某2009年3月到2010年5月为被告洲泉材料厂定作纸板共计人民币118249.81元,已支付了65265.59元,尚欠纸板价款人民币52984.22元。3、被告洲泉材料厂的工商登记材料两份,以证明被告洲泉材料厂系被告劳某某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洲泉材料厂、劳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洲泉材料厂委托原告有纸板加工定作业务,被告洲泉材料厂至今尚欠原告纸板价款人民币52984.22元。

被告洲泉材料厂系被告劳某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此,被告洲泉材料厂的债务应由被告洲泉材料厂与被告劳某某共同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货清单、发货单、应收款明细帐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耀东公司与被告洲泉材料厂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支付纸板价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洲泉材料厂系被告劳某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此,被告洲泉材料厂的债务应由被告洲泉材料厂与劳某某共同承担。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包装材料厂、劳某某应共同支付原告湖州××东××有限公司纸板价款人民币52984.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6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20元,合计人民币1182元,由被告桐乡市××包装材料厂、劳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炳荣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练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