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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商初字第188号

方某某与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2-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方某某,项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188号原告方某某。被告项某某。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答应4月1日归还,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但时止今日被告未还,人也联系不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自2009年4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9年3月17日由被告项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

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17日,被告项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向方某某借款人民现金伍仟元整,小写¥5000.00,于2009年4月1日归还。具借人:项某某2009.3.17”。该笔借款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按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项某某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周利民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

书记员 严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