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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开马商初字第28号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信用社与余某某、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2-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信用社,余某某,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马商初字第28号

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信用社,住开化县××××童中路。

法定代表人:徐甲。

委托代理人:徐乙。

被告:余某某。

被告:程某某。

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信用社(以下简称马金信用社)为与被告余某某、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马金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6月4日,被告余某某以购买挖掘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程某某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735‰,清偿日期为2010年6月3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程某某亦未履行代偿义务。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某某立即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某某、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有: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6月4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2010年6月3日归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735‰计算,由被告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4日依约将贷款给付被告余某某的事实。被告余某某、程某某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被告余某某以购买挖掘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程某某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735‰,清偿日期为2010年6月3日,并约定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09年6月4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程某某亦未履行代偿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余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余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被告程某某对被告余某某未履行的到期债务,亦未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12月20日止利息6308.29元,其余利息从2010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余某某、程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茂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雪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