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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辖终字第35号

朱关夫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白族自治州分行、大理凤凰置业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2-2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姓名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白族自治州分行,朱关夫,大理凤凰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白族自治州分行,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下关榆华路10号。负责人李林,行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关夫。原审被告大理凤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下关镇塘子铺。法定代表人陈文鸿,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白族自治州分行因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东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整个案件的过程发生在大理市,如存在姓名权侵权,其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两被告住所地均在大理市,本案应当依法移送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原审被告冒用其名义在上诉人处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上诉人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影响了被上诉人在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个人信用,导致其信用等级下降,无法向商业银行再次借款致其损害,而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侵权之诉。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上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哲宇

审判员  蒋丽萍

审判员  陆卫东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玉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