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义商初字第18号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方某某、章某某买卖合同与金某某、方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2-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方某某、章某某买卖合同,金某某,方某某,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1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章某某。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方某某、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金某某、方某某、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金某某、方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在义乌市××号开办义乌市心和副食商行。被告章某某系被告金某某、方某某聘用的业务员。2007年4月5日,被告金某某、章某某来到原告处推销杭州中萃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的产品。后被告金某某收取5900元货款,被告章某某出具货单,并在货单中载明:款已收,货未发。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物时,被告方某某以已向杭州中萃食品有限公司起诉为由一直拖延返还货款。现得知,杭州中萃食品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方某某退还货款194066元,但被告方某某一直未将原告的5900元货款返还给原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金某某、方某某、章某某返还货款59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8年4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某、方某某辩称,被告金某某没有与被告章某某到原告处收货款,被告章某某也不是他们聘用的业务员;另外,被告方某某向杭州中萃食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与原告也无关,故应驳回原告对他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章某某辩称,原告的货款是他与被告金某某一起去收的,且他是被告金某某、方某某的业务员,故原告的货款不应由他退还,而应由被告金某某、方某某退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某某、方某某于1995年7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5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被告方某某成某某乌市心和副食商行,该商行由被告金某某、方某某共同经营。被告章某某系被告金某某、方某某聘用的业务员。义乌市心和副食商行于2008年4月23日注销登记。2007年4月5日,被告章某某作为被告金某某、方某某的业务员,到原告处预收了5900元中雪碧、听雪碧的货款,并由被告章某某出具一份具有“心和副食品商行”抬头的收据,该收据中还载明“款已收,货未发”。2007年4月初,被告方某某通过杭州中萃食品有限公司在义乌区域的业务代表黄某某,向杭州中萃食品有限公司预订了价值194066元的可口可乐、雪碧等饮料,并将上述货款交给黄某某。后被告方某某一直未收到货物,也未将价值5900元货物交付给原告。2010年3月19日,被告方某某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杭州中萃食品有限公司返还预付货款194066元。2010年6月6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决杭州中萃食品有限公司退还预付货款194066元。后杭州中萃食品有限公司提出上诉;2010年8月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杭州中萃食品有限公司已将货款194066元退还给被告方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款收据、结婚登记申请书、(2010)杭某九商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2010)浙杭商终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杭州中萃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出具的声明,被告金某某、方某某提供的《浙中新报》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现由于被告方某某至今未将货物交付给原告,且已从杭州中萃食品有限公司退还其预付的货款194066元,故被告方某某也应退还原告预付的货款并赔偿损失。由于被告金某某、方某某系夫妻关系,且义乌市心和副食品商行由被告金某某、方某某共同经营,本案之债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金某某、方某某应共同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方某某退还预付货款5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章某某系被告金某某、方某某聘用的业务员,其向原告收取货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章某某退还预付货款,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金某某、方某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5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08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金某某、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益民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龚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