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号
原告:绍兴市××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工业园区××楼××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象山××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原告绍兴市××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15日起,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二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低弹摇粒绒印花面料,并明确约定了交付方式和争议解决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陆某某被告供货,截止2010年6月30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为131347.06元的货物,期间被告预付相应定金和支付其他款项共计100247元,尚欠剩余货款31100.0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1100.06元,并赔偿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
原告绍兴市××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2010年4月15日、5月10日的《绍兴市××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二份,2010年4月28日、5月10日、5月24日、5月26日、6月25日、6月30日、7月11日的送货码单(均为复印件)七份,以及2010年9月16日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价值为131347.06元的事实;(2)2010年4月16日、5月11日的《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电汇凭证(回单)》二份以及2010年10月12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货款100247元,尚欠货款31100.06元的事实。
被告象山××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发生业务的总金额为116327元,且被告已分四次支付给原告款项共计112247元,剩余的4080元则因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抵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被告象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2010年5月18日的《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电汇凭证(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向原告汇款12000元的事实;(2)照片(打印件)二张,拟证明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扣除了4080元,被告并保留向原告起诉的权利的事实。经审理,原、被告对对方举证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购销合同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时间分别是2010年4月15日及5月10日,而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业务完成之后的2010年9月16日开具,可见业务总额就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对送货码单,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被告是在托运单上进行签收。鉴于被告对购销合同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签收的送货码单原件,本院采纳被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出另有2010年5月18日向原告电汇12000元,并由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印证,原告认为被告所称的该笔款项从来没有汇过,仅凭该份电汇凭证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已经汇入原告的帐户。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补充说明报告》一份并附原告5月份在绍兴市××银行东浦某某的银行清单一份,向本院说明经原告向绍兴市××银行东浦某某核实,被告原先于2010年5月11日电汇的12000元已因其他原因退还给被告,之后被告又于2010年5月18日电汇了12000元,加上2010年4月16日汇的20000元,2010年10月12日汇的68247元,被告合计汇款支付给原告货款100247元。经本院向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有限责任公司爵溪分社调查,该分社提供给本院2010年5月12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专用凭证》一份,表明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电汇给原告的12000元未能成功支付已退回被告帐户。后经本院向被告核实,被告对该退款情况予以确认。鉴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2010年4月16日的《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电汇凭证(回单)》、2010年10月12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2010年5月11日的《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电汇凭证(回单)》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其提供的货物是合格的,经被告验收后签字认可,且现在已过异议期限。
本院认为,该二张照片并不能反映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现被告既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同时又于庭审中表示暂不要求司法鉴定,将会另案起诉,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绍兴市××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杂色低弹单刷单摇、低弹双刷单摇无印花摇粒绒面料以及低弹印花、制版制网,合计货值77143.50元;付款方法为被告先付预付款30%和制版制网费用,每货到当天付货款的60%,余款10%每货到之日起一月内结清;以及其他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绍兴市××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指定颜色的低弹单刷单摇摇粒绒面料,合计货值45691.80元;付款方式由被告先付预付款30%,大货到当天付余款的70%,原告再给被告进行开票;以及其他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某某被告供货,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电汇给原告20000元,2010年5月18日电汇给原告12000元。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开具金额为116327.06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又电汇给原告6824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现其在购货后一直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实际发生买卖关系的货物价值为131347.0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100.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全额支持,货值应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金额116327.06元为准,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6080.06元。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辩称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抵扣货款408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象山××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6080.0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2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原告绍兴市××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88元,由被告象山××有限公司负担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 瑛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张晶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