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城区东浦镇金川路。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羽绒厂,住所地江苏省××相城区太平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上诉人绍兴××××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商初字第19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凭推断就认定委托书存在重大瑕疵,对双方达成的管辖约定予以否认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仍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委托书》载明:“兹有我公司业务员陈忠元同志:身份证号××16前来贵公司办理购销业务及开具增值税发票手续,该同志的行为代表本公司。(截止09.12.4确认欠款为761670.50元欠我司发票999470.50元,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该《委托书》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委托书》中“(截止09.12.4确认欠款为761670.50元欠我司发票999470.50元,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字迹与其它正文字迹不是同期书写,系后期添加。故原审法院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哲宇
审判员 蒋丽萍
审判员 陆卫东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玉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