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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藤商初字第18号

曹某某与陈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2-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某某,陈某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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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藤商初字第18号

原告:曹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9日,被告陈某某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半个月偿还,由第二被告吴某某担保,并称“此款出现问题,担保人必须负责偿还”。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按时偿还,虽经原告再三催讨,至今仅支付口头利息至2010年7月14日,被告吴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5日起每天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偿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公民身份查阅登记表、摘抄笔录、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4.银行汇��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汇款9万元给被告陈某某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方的诉讼主张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陈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综上,本院对原告曹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29日,被告陈某某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半个月偿还,由第二被告吴某某担保,并称“此款出现问题,担保人必须负责偿还”,原告遂通过银行帐户汇��9万元至被告陈某某帐户,被告陈某某得款后至今未还,被告吴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某某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且双方对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约定不明,故被告吴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实际汇款金额为9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付现金1万元,故本院认定实际出借金额为9万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9万元;

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1元,减半收取1200.5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合计2245.5元,由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默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陈信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