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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白商初字第57号

杜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2-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某某,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白商初字第57号

原告:杜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剑锋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9年1月23日归还。此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2.5%从2009年1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支付从200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杜某某提交下列证据:2009年1月21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逾期还款按本金每天10%计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杜某某借人民币(10000.00元整)壹万元人民币整,借期时间2009年元月21日至2009年元月23日归还。逾期按10%(百分之十)/天乘以本金计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借条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实际上系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朱某某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自愿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该请求的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杜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剑锋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薛焕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