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951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茅某某。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88-1。
负责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茅某某、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杨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路桥开往临海市白水洋镇方向,8时45分许某某临石线5km+925m半坑路段处时与梅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系车上乘客),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梅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0)第3310821002000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梅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台州医院治疗,住院4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390.02元,误工费10939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4.15元,共计人民币15888.2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已支付本原告医疗费1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当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将“误工费10939元”变更为“出院后的护理费60元/天,计算6个月,计人民币10800元”。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元事实。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实。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对原告当庭变更的误工费变更为出院后的护理费,愿意当庭答辩,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有医院开具的护理依赖证明,或者有法医的鉴定需要护理依赖,才能予以赔偿。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3天进行计算。按照原告提供的发票,实际的医疗费为4086.02元,其中不符合社保规定的有498.75元,应当予以剔除。交通费过高,当庭审核门诊病历合理的交通费为7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杨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事故车辆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台州门诊病历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发票16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证明书2张,挂号费发票6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台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086.02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4、交通费发票若干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交通费。被告杨某某和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只承担医保内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三天进行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不予赔偿。对证据4认为,交通费过高,只能赔偿7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赔偿的数额合理性,在下文进行阐述。为此,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0年2月10日,被告杨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路桥开往临海市白水洋镇方向,8时45分许某某临石线5km+925m半坑路段处时与梅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梅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客原告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0)第3310821002000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梅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台州医院住院治疗3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元。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其金额为4086.02元,经本院审核,均为合理的医疗费,其中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为3587.27元,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为494.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按30元/天计算,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天,出院后,医生在病历中载明,需卧床休息3个月,原告在卧床休息期间,其翻身、穿衣洗漱、进食、大小便和自主行动等方面确需要一人护理,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5580元(93天×60元/天)。4、交通费。原告住院3天,门诊4次,其合理的交通费为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杨某某系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梅某某系非机动车驾驶员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杨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应承担9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358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5580元、交通费70元,计人民币9387.22元,依法由安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494.75元,依法由被告杨某某负90%赔偿责任,即赔偿给原告人民币445.28元,被告杨某某已付1000元,多付部分,在原告应得的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回。对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387.22元。
二、由被告杨某某赔偿给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45.28元(被告杨某某已付1000元,多付部分,在原告应得的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回)。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执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临海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上诉标的收取,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临海市支行,注明王某某执行款。
审 判 员 王放忠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金祖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