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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开商初字第175号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分社为与被告丰某某与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2-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丰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商初字第175号

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住所地:开化县××乡××村。

诉讼代表人:汪某某。

被告:丰某某。

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分社为与被告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徐春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诉讼代表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起诉称:2008年2月19日,被告丰某某以房屋装修周转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分社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3375‰,还款日期为2009年2月10日。借款期满后,被告丰某某未能按期归还。故,原告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丰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1年1月18日止利息为4388.18元,其余利息自2011年1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丰某某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丰某某于2008年2月19日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9.3375‰,约定于2009年2月10日归还的事实。由于被告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19日,被告丰某某以房屋装修周转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9.3375‰,清偿日期为2009年2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丰某某未能按期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丰某某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1年1月18日止利息为4388.18元,其余利息自2011年1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丰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春波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 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