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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69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与罗贤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2-2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69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

负责人:娄国海。

委托代理人:徐敬慧。

被告:罗贤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浙大支行)诉被告罗贤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先由

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浙大支行委托代理人徐敬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贤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助学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33012410105)浙农银助借字(2003)第00770号】,约定由我行提供国家助学贷款6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76%,如遇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仍执行合同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标准;原告有权对被告逾期的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还本付息采取一次还本、按年付息的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贷款给被告使用。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142.55元,合计7142.55元(逾期利息仅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止,以后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计);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助学贷款合同》一份;2、借款凭证一份;3、欠息计算表一份;证据1-3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证据4-5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助学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000元及暂计至2010年8月31日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1142.5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逾期利息另行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罗贤苏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借款本金6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42.55元(暂算至2010年8月31日,此后另计),合计7142.55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贤苏承担,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陈辽敏

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

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淼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