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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宝民初字第00023号

原告张艳、李丹丹、李状、李德富、高贵珍与被告师浪浪、师兴兴、杨小瑞、安邦保险榆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2-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艳,李丹丹,李状,李德富,高贵珍,师浪浪,师兴兴,杨小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宝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张艳,女,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米脂县人,系米脂县杜家石沟镇高家洼村村民。现住宝塔区枣园镇下砭沟村,系死者张小春之妻.原告李丹丹,女,汉族,宝塔区枣园中学学生,系死者李小春之女,住址同上。原告李状,男,汉族,宝塔区枣园镇华亭希望小学学生,系死者李小春之子,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艳,系李丹丹、李状母亲。原告李德富,男,汉族,陕西米脂县人,系米脂县杜家石沟镇高家洼村村民,现住该村,系死者李小春父亲。原告高贵珍,女,汉族,陕西米脂县人,职业、住址同上,系死者李小春母亲。委托代理人李志雄,男,汉族,陕西省米脂县杜家石沟镇高家洼村。系死者李小春弟弟。委托代理人段世刚,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浪浪,男,汉族,陕西清涧县人,清涧县宽洲镇牛家湾村村民,住该村,系陕J168**货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赵世和,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兴兴,男,汉族,陕西清涧县人,职业、住址同上。被告杨小瑞,男,汉族,子长县杨家原则镇村民,住该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榆林支公司)。负责人周彦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张艳、李丹丹、李状、李德富、高贵珍诉被告师浪浪、师兴兴、杨小瑞、安邦保险榆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师浪浪、安邦保险榆林支公司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兴兴、杨小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小春驾驶51332号新鸽牌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延吴公路宝塔区枣园莫家湾村公路处,与其他车辆会车,为了躲避来车,与路边停靠的被告师浪浪驾驶的陕J168**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李小春严重受伤,所驾驶的摩托车严重受损。李小春当即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抢救,于次日凌晨死亡,经延安市交警一大队延市公交直一认字(2010)第01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师浪浪停车时未开启警示灯、未设置警示标志,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师浪浪驾驶的车实际车主是杨小瑞,应由杨小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邦保险榆林支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师浪浪辩称:车是杨小瑞卖给我们兄弟俩的,我们也给车卖了保险。对于原告的请求,我们认为1、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不能成立。受害人的户籍登记地在农村,发生事故时也不在城镇居住,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显然不能成立。2、请求停尸、运尸及杂费、处理丧事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葬费,属于损失的重复主张,也不能成立。3、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摩托车的损失,至今不知道是否经过法定的机构鉴定评估。4、原告符合法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的属于我们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以及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安邦保险榆林支公司承担。

被告安邦保险榆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需要在核对被保险人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及事故认定书后,确定是否为保险责任,若为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请求进行赔偿。关于死亡赔偿金,因为城镇与农村的标准不同,原告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死者为城镇户籍,否则我公司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赔付。停尸、运尸及杂费3328元,处理丧事费用20000元,以上两项费用均在丧葬费范围内,保险公司只能负责丧葬费。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需提供死者父母无生活来源的证明以及其全部子女证明,计算时应扣除其死者子女所应承担的份额,死者子女抚养费需扣除死者妻子作为共同抚养人所应承担的份额。该案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通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故我公司最高赔偿限额为21万元。我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我公司仅因保险合同牵涉进诉讼中来,因此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师兴兴、杨小瑞未出庭也未答辩。原告提供证据为:第一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3、行驶证,4、强制保险单。证明:2010年9月16日20时24分许,被告师浪浪违法行车,致受害人李小春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师兴兴与杨小瑞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榆林支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组证据:1、户籍证明信,2、原告户口复印件,3、宝塔山派出所证明,4、暂住证。证明:受害人李小春在2006年至死亡时长期在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居住的事实。被告应承担受害人死亡赔偿金282580元,被抚养人费用50715.75元。第三组证据:1、住院病案,2、诊断证明书,3、出院证、4、医疗费票据,5、清洗衣物收款收据单,6、运尸票据,7、交通票据。证明:受害人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药费、交通费以及死亡后所花费的清洗费、运尸费等合理费用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医药费2788.19元,停尸及运尸及杂费3328元,交通费707元。第四组证据:1、受害人用工合同书,营业执照、工资证明,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师浪浪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的受害人的住址是米脂县,明显是农村户口。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抢救费无异议,对停尸费、清洗费有异议,此项费用不适于法定的赔偿项目。对交通费部分不规范的票据有异议。对出租车票据有异议。对清洗费有异议,票据是一般的收据,法定赔偿项目没有此项费用的规定,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营业执照的来源只是复印件,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合同与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是相矛盾的。。被告安邦保险榆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关于抢救费,对门诊部分不认可。关于死亡赔偿金,因为城镇与农村的标准不同,原告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死者为城镇户籍,否则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赔付。停尸、运尸及杂费3328元,处理丧事费用20000元,以上两项费用均在丧葬费范围内,保险公司只能负责丧葬费。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师浪浪提供证据为: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师浪浪向交警队交了3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为受害人家属实际领取了15000元,不能证明被告赔偿了3万元。被告安邦保险榆林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对清洗衣物收款收据单、运尸票据因属于丧葬费部分故不予认定。对被告师浪浪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艳系李小春妻子,原告李丹丹与李状系李小春子女,原告李德富与高贵珍系李小春父母。李小春与妻子及子女于2006年6月从米脂县杜家石沟镇搬迁至宝塔区小砭沟村租房居住。2010年9月16日,李小春驾驶51332号新鸽牌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延吴公路宝塔区枣园真莫家湾村公路处,与路边停靠的被告师浪浪驾驶的陕J168**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李小春严重受伤,所驾驶的摩托车严重受损。李小春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延安市交警一大队延市公交直一认字(2010)第01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师浪浪停车时未开启警示灯、未设置警示标志,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师浪浪向交警队缴纳3万元,原告从交警队领取15000元。抢救李小春花费医疗费2788.19元。李小春生前受雇于延安市宝塔区亿利康食品有限公司,从事购买和运输工作。陕J168**号中型普通货车是杨小瑞卖给被告师浪浪与师兴兴兄弟俩的,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以师兴兴的名义为该车在安邦保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另查明,李小春兄妹四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小春驾驶51332号新鸽牌摩托车与路边停靠的被告师浪浪驾驶的陕J168**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李小春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延安市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师浪浪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杨小瑞已卖给被告师浪浪与师兴兴兄弟俩,师兴兴以自己的名义为该车在安邦保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故安邦保险榆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赔偿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师浪浪与师兴兴作为买受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小瑞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停尸、运尸及杂费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应重复主张。死者李小春及其家属自2006年就搬迁至宝塔区枣园镇居住,并以其稳定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应当依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支付赔偿金,被告要求按照农村人口赔偿标准支付赔偿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因处理丧事所花费的交通费,应酌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张艳、李丹丹、李状、李德富、高贵珍死亡赔偿金282580元(14129元×20年)、丧葬费15146.5元(30293元÷12月×6月)、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医疗费2788.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丹丹5023.5元(3349×3÷2)、李状10047元(3349×6÷2)、李德富13396元(3349×16÷4)、高贵珍16745元(3349×20÷4),共计346226.19元,由被告安邦保险榆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180868(11万元+236226.19×30%,其中赔偿五原告165868元,支付被告师浪浪15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6445元,原告缓缴6445元,,实际由被告师浪浪与师兴兴共同负担6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维军

代理

审判员 : 贺 瑞

代理

审判员 : 孙 玮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