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庆民初字第46号原告项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
原告项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范丹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甲诉称,原告共两姐妹,因大姐已出嫁,原告父母决定按农村风俗招被告为上门女婿。在彼此都不了解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项某乙,现年6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发生争吵,被告无家庭观念,对原告父母不尊敬,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也漠不关心,家庭生活开支仅靠原告打工收入勉强维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原告曾于2010年5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认为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女儿项某乙仍然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从不关心。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项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庆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项某乙,现就读于江某小学。原、被告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19日做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分居生活,无任何联系,分居期间婚生女项某乙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女项某乙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2010)丽庆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某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无任何联系。现原告再次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签收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足见其对该婚姻持无所谓的态度,依法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定期给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项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女项某乙由原告项某甲抚养,被告陈某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自2011年起至项某乙18周岁止,限被告陈某于每年12月底前付清。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范丹丽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