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399号
原告:绍兴××印染有限公司4)。住所地:绍兴县福全镇××村。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镇单家埭。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原告绍兴××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用公告形式向被告绍兴××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印染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31日至2007年12月10日被告委托绍兴县富强福利厂进行染纱加工,共发生金额为460203.55元的业务,绍兴县富强福利厂已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394596.5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仅支付加工费350000元,余款110203.55元一直未付。嗣后因绍兴县富强福利厂被其投资人绍兴县福全镇××村民委员会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销,该村委承诺原绍兴县富强福利厂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处理。2010年9月1日绍兴县福全镇××村委与绍兴××印染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绍兴县富强福利厂对被告的债权110203.55元转让给原告。同年9月14日绍兴县福全镇××村委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某某。现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加工费,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加工费110203.55元并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到判令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1、2007年5月31日至2007年12月10日色纱出库单三十五份,证明绍兴县富强福利厂为被告加工染纱共计458429.85元。2、2007年7月20日、2007年8月28日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二份,证明绍兴县富强福利厂已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394596.5元的增值税发票。3、2007年12月20日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绍兴县富强福利厂的债权债务及遗留问题由绍兴县福全镇××村委负责处理。4、2010年9月1日绍兴县福全镇××村委与绍兴××印染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绍兴县富强福利厂注销后,绍兴县福全富强村委负责处理原厂的业务,村委与原告达成协议,将被告欠原绍兴县富强福利厂2007年加工费110203.55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5、2010年9月14日债权转让通某某及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5月31日至2007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与绍兴县富强福利厂发生染纱加工业务,由绍兴县富强福利厂为被告加工,合计加工费为458429.85元。被告收货后已支付加工费350000元,余款108429.85元一直未付。嗣后绍兴县富强福利厂被其投资人绍兴县福全镇××村民委员会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销,并承诺原绍兴县富强福利厂的债权债务由绍兴县福全镇××村民委员会负责处理。2010年9月1日绍兴县福全镇××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绍兴县富强福利厂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年9月14日绍兴县福全镇××村民委员会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某某。现因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加工费,遂成讼。
本院认为,绍兴县富强福利厂与被告间的口头承揽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绍兴县富强福利厂已将加工完毕的产品交付给被告,被告签收后应当及时支付加工款。现被告至今未结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绍兴县富强福利厂被注销后,债权债务由其主管单位绍兴县福全镇××村民委员会承诺处理,故绍兴县福全镇××村民委员会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取得债权后依法向被告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印染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108429.8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2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
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易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