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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民申字第25号

王建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福建肖厝建东绿野基地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联发电线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2-28
公开日期
2013-11-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建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福建肖厝建东绿野基地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联发电线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民申字第2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建忠。

委托代理人:谢志宏,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建恒。再审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

负责人:黄诗曙,该支行行长。一审

被告:福建肖厝建东绿野基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翠娟,该公司董事长。一审

被告:福建省晋江市联发电线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添勇,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建忠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以下简称泉港农行)、一审被告福建肖厝建东绿野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东公司)、一审被告福建省晋江市联发电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2010)闽民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2009年7月27日,泉港农行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建东公司偿还借款900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及利息;

二、泉港农行有权对建东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联发公司、王建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泉州中院

经审理查明:建东公司于2005年10月26日与泉港农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编号为(泉港)农银高抵字(2005)第35906200500010676号,最高债权额为1,700万元,期限自2005年10月26日至2006年10月25日,抵押物为建东公司自有的位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路口村93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泉肖建字第00**号、0056号、0058号、0060号、0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泉港国用(2002)字第56号、58号、59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期限至2007年10月25日。根据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建东公司分别于2006年10月19日、2006年10月20日、2006年10月24日向泉港农行借款4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06年10月19日至2007年10月18日、2006年10月20日至2007年9月15日、2006年10月24日至2007年9月25日,利率均为年利率7.956%。2007年3月21日,泉港农行与建东公司签订变更合同协议书,变更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约定执行年利率7.344%。2007年7月2日,联发公司与泉港农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联发公司自愿为建东公司自2006年9月15日至2008年3月14日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2,45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2006年11月29日,王建忠与泉港农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建忠自愿为建东公司自2006年9月15日至2008年3月14日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2,45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09年6月20日,建东公司尚欠本金900万元,欠息2,255,230.76元。泉州中院认为,本案系泉港农行与建东公司、联发公司、王建忠之间因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因王建忠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澳合同纠纷案件。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原告所在地在泉州中院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东省东莞市等五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泉州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泉港农行与建东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泉港农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建东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建东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建东公司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路口村93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泉肖建字第00**号、0056号、0058号、0060号、0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泉港国用(2002)字第56号、58号、59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泉港农行享有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泉港农行要求建东公司支付尚欠借款本息及要求对建东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或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应予支持。联发公司、王建忠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为本案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泉港农行要求联发公司、王建忠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联发公司、王建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建东公司追偿。王建忠关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及保证合同系变造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泉州中院不予采纳。建东公司、联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泉州中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建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泉港农行偿还借款900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10月19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利息为2,255,230.76元,从2009年6月21日起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

二、建东公司如未能偿还上述款项,泉港农行对其提供抵押的位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路口村93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泉肖建字第00**号、0056号、0058号、0060号、0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泉港国用(2002)字第56号、58号、59号〕有权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三、联发公司、王建忠对本案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联发公司、王建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建东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89,340元,由建东公司、联发公司、王建忠共同负担。王建忠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高院提起上诉,请求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泉港农行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泉港农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审中,各方对一审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福建高院依法予以确认。福建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建忠是否是案涉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及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王建忠对其在案涉保证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上诉称该签字是代表建东药业的职务行为,但该合同上并未加盖建东药业的印章。因此,不能认定其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建东药业的职务行为。而且,在案涉保证合同签订时,建东药业与泉港农行另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王建忠以建东药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王建忠既然已经以建东药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另一份保证合同上签字,其在涉案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的行为,故王建忠的辩解显然有悖常理。王建忠辩称案涉保证合同是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后由泉港农行的工作人员填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王建忠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含义和相应后果,其以个人名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王建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340元,由王建忠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执行。王建忠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泉港农行以欺诈和变造证据的手法损害王建忠合法权益。泉港农行以完善担保手续为名,骗取王建忠在空白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事后单方填写了合同内容,并将原建东药业盖章承保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编号001擅自涂改为002,以证明王建忠在本案中应承担保证责任。泉港农行的上述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二、王建忠是履行职务行为,保证人应为法人而非自然人。王建忠在法定代表人一栏中签名,而非在保证人一栏中签名,泉港农行未将法定代表人的字样划掉,这表明泉港农行同意王建忠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署保证合同。在对王建忠的签名意义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在法定代表人一栏中签名就意味着王建忠是在履行职务。即使该签名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也应当作出对泉港农行不利的判定,即认定该合同的保证人主体为法人而非自然人,因为该格式合同是泉港农行提供的。此外,该保证合同的格式也不是供自然人使用的。

三、《变更担保协议书》也确认王建忠自始至终不曾作为自然人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变更担保协议书》应被视为新的证据在二审中进行质证并被采纳。该协议书确认原担保人仅为建东药业,现担保人仅为联发公司,王建忠不属于原担保人,也不属于现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王建忠签名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王建忠不曾作为自然人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福建高院再审本案,撤销原判决并驳回泉港农行对王建忠的诉讼请求。泉港农行未答辩。王建忠对二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王建忠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中须解决的法律问题为:王建忠是否因在未加盖建东药业印章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而承担担保责任。

一、关于泉港农行是否以欺诈和变造证据的手法损害王建忠合法权益。2006年11月29日有关当事人共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建东药业在其中一份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其法定代表人王建忠也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建东药业提供担保的手续是完备的。王建忠称,泉港农行以完善担保手续为名,骗取王建忠在另一份空白的保证合同上签名,证据不足,且不能自圆其说。由贷款银行的工作人员填写有关内容是银行借贷中的习惯做法;有关保证合同编号的涂改对保证合同成立与否以及保证合同的内容没有影响。因此,王建忠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王建忠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方式和保证合同的形式是否能够说明王建忠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在未加盖建东药业公章的保证合同上,王建忠在法定代表人一栏中签名,该格式合同也是供担保单位使用,而不是供个人使用。但是,在建东药业未加盖公章的情况下,王建忠也没有注明建东药业的名称以表明其是作为建东药业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不是以个人名义签字。虽然该格式合同是以单位作为担保人而设计的,但在实践中存在混用的情况。王建忠作为具有商业经验的人,如果其不愿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也应当及时收回仅有其个人签名的保证合同。事实上,王建忠没有收回该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要求收回该合同。同一天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的事实可以说明其中一份是王建忠以个人名义签订的,该合同对王建忠具有约束力。

三、关于《变更担保协议书》是否确认王建忠不曾作为自然人提供保证。王建忠称《变更担保协议书》应作为新证据在二审被质证和采纳。事实上,一审判决认定联发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就是担保变更,二审判决在“

本院认为”部分也采纳了该证据,只是没有依据该证据认定原先的担保人仅有建东药业。该协议没有说明原担保人仅为建东药业,王建忠不是担保人,因为该协议只是明确建东药业的担保责任转移给联发公司,至于王建忠是否为原担保人、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不是该协议要解决的问题。该协议本身不足以证明王建忠不是担保人或者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相反,该协议中“原追加借款担保人福建建东药业有限公司,现变更为福建省晋江市联发电线实业有限公司”的内容说明,建东药业属于追加的担保人,除建东药业外还存在其他担保人(借款人建东公司虽然以自身财产提供抵押担保,但建东公司本身不是担保人)。结合上述内容和其他事实,其他担保人可能就是指王建忠。因此,王建忠称《变更担保协议书》确认其自始至终不曾作为自然人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建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建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效龙

审 判 员  奚向阳

代理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