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五路*号创新数码时空A316。诉讼代表人刘毅。委托代理人陈实,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国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虹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斗门官庄村。法定代表人赵建忠。委托代理人刘军,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西安分公司)与被告西安虹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鼎混凝土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实、熊国强,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厦西安分公司诉称,其承建被告办公楼、厨房间等工程,完工后双方已对工程进行了最终决算,被告清付部分工程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25980.57元、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的利息262560.73元及付清之日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虹鼎混凝土公司辩称,欠工程款属实,但原告所诉数额有误,需要核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长安区斗门官庄村的虹鼎砼站的办公楼、厨房间、设备基础和厂内道路及附属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于2007年7月完工。双方在2009年4月2日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初步决算,表明工程直接费合计3170046.84元,以上工程款未计入工程取费,决算书上有原告公司的公章及被告公司的办公室公章。之后,双方在2009年7月27日,对原告所施工的全部工程进行了最终决算,决算书表明: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合计工程总造价为4586857.57元。决算书上有原告公司的公章、被告公司销售合同专用章及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0877元,下欠款3625980.57元未支付。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工程款的利息,同时还要求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起诉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对被告位于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官庄村的厂房、机器设备依法查封。在原告提供担保并交纳保全费用后,我院依法对被告官庄村的厂房、机器设备进行了查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9年7月27日的决算书的公章及签字认可,但认为销售合同专用章及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其公司行为,并提交2009年4月2日的决算书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共计应为3170046.84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决算书表示认可,但提出属于双方的初步决算,且未计算工程取费部分,认为双方在7月27日签订的决算书才属最终决算,工程款总价款应依据7月27日签订的决算书。审理中,促其协商,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决算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双方之间的约定形式要件虽不完备,但因约定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因此该约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款已进行了决算,被告虽以2009年7月27日的决算书上所加盖的公章为部门公章认为不能代表其公司的决算行为,但其对公章的真实性和签字均表示认可,且被告自己向法庭提交的2009年4月2日的决算书上亦加盖的部门公章,加之4月2日的决算书上表明未计算工程取费,决算书签订的时间也在原告所提供的决算书之前,因此4月2日的决算书不是最终决算,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应为2009年7月27日决算书上表明的4586857.57元,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96087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且被告实际上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因此应对欠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利息。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对工程已进行决算,故应自决算次日起计算欠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虹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工程款3625980.57元。
二、被告西安虹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以3625980.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7月28日起计算到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79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商志钢
代理
审判员 苗卫平
代理
审判员 种郁花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少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