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良商初字第89号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章某某。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沈耀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2010年6月21日,被告章某某因经营性流动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期满后借款人按时归还全部借款,若逾期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总借款的千分之三计算,并赔偿出借人为追讨债务所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6月21日将15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至共164天的逾期违约金13284元,(逾期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5万*4.86%/360*4*164天=13284元);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的四倍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律师费)5272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金的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万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章某某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章某某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某归还原告汪某某借款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章某某支付原告汪某某违约金(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共164天的逾期违约金共计13284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4.86%的四倍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章某某支付原告汪某某律师费52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71元,减半收取1835.5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7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沈耀华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平凤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