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720号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吕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朝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吕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31日,被告陈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张某某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某某具条确认借款事实,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吕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倪 黎
代理
审判员 谢朝宏
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包海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