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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民初字第1968号

丁某与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某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2-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丁某;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1968号

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丁某为与被告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孙怡芸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孙某某,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并于2010年年初确立结婚意向。原告按照风俗,于同年3月7日向被告家下聘礼,给付了68000元的现金彩礼。原、被告于同年5月16日在宁某大酒店举办了婚宴,宴请双方亲戚朋友。整个婚宴费用71789元全由原告支付。举办婚宴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起去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是一直遭被告拒绝,无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亦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基于被告愿意与原告结为夫妻,向被告给付了68000元的彩礼,同时为此支出了71789元的婚宴费用。现被告拒绝与原告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彩礼,同时也应全额承担为举办婚宴而支出的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68000元;2.被告承担为举办婚宴而支出的款项7178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辩称:1.被告确实收到过68000元,但该款并非原告给付的彩礼,而是原、被告用于准备结婚所需的花费上,且在实际支出中,已经远大于68000元;同时被告也给了原告10000元,双方为了结婚都有在支出,且现在购买的家电等由原告在占有和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8000元是不合理的。2.原、被告双方举办婚宴是事实,但被告对于举办婚宴的支出并不清楚,该笔支出与被告无关,是原告方招待亲朋好友及长辈的支出,而非婚约财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丁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胡某当庭质证,本院作以下认证:证1.取款凭证二份及手机短信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母亲竺某某于2010年3月7日在中国银行取款15000元,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取款53000元,并于同日将上述68000元作为彩礼送至被告家,而被告亦承认收取了彩礼的事实。被告对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将该笔款项交于被告,并非作为彩礼,而是双方准备婚礼的开支,事实上原、被告共同支配上述款项,进行了家电等结婚用品的购买;对短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证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对原告于2010年3月7日将68000元交付被告的事实予以认定。证2.照片一组、宁某大酒店餐饮发票及宾客帐单各一份、及宁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某某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6日在宁某大酒店举行婚宴,共计支出71789元,已由原告的母亲付款的事实。

被告对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婚宴支出并不清楚,上述费用是原告因宴请亲朋好友及长辈而支出的,与被告无关,与婚约财产更是没有关系。经审查,

本院认为证2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3.手机号码短号查询单二份、手机话费缴费发票一份、qq空间主页二份、qq聊天记录二份及手机短信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手机号码、短号、qq号码情况及被告拒绝与原告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对证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及手机短信真实性难以确定,且即使在真实性予以确认的前提下,亦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证3不予认定。证4.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婚纱摄影而支出4399元的事实。被告对证4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4系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现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4不予认定。证5.原告制作的表格一份,拟证明婚宴当天共有27桌,其中主桌1桌、双方共同朋友1桌、男方客人13桌、女方客人12桌的事实。被告对证5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从当天婚宴的实际情况而言,被告仅有长辈出席一桌,其余客人均为原告邀请,与被告没有关系。经审查,

本院认为,证5系原告自行制作,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前提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证5不予认定。被告胡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6.索某某婚纱摄影收款收据三份及索某某预约流程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索某某拍摄婚纱照,被告为此支付4799元的事实;证7.宁某甬宁苏宁电器商业销售发票四份、苏宁p0s签购单三份及宁某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电视机二台、洗衣机、电冰箱、微波炉各一台,被告为此支付23191元的事实;证8.艾维专卖收货单、银联p0s签购单、宁某银行贷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博洋艾维羊毛被一条、床上用品六件套二套、穗宝床垫一张,被告为此支付了3556元的事实;证9.银泰百货(天一)销售小票六份、宁某银泰(天一)收银凭证三份及宁某银联网络交易单五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梵迪婚戒两只,被告为此支付18453.30元的事实及被告为购买结婚当天的内衣裤等花费1613元的事实;证10.银泰百货(江东)销售小票三份,拟证明被告为购买ph7手链、维罗妮卡耳钉赠送伴娘而花费250元,为原告购置维尼熊男衣花费698元的事实;证11.餐饮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为结婚当天中午的宴请花费1682元的事实。上述证6至证11,被告亦为证明,原告交予被告的68000元,均由双方共同用于结婚筹备的相关事宜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丁某当庭质证,本院作以下认证:原告丁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6的费用是由原告支付的,且婚纱照的拍摄早于原告给付彩礼的时间;认为证7、证8系被告的陪嫁,现家电及床上用品均在原告处,原告愿意退还被告;认为证9的婚戒中,男戒仅5000多元,而女戒价值13000余元,现在男、女戒指分别在原、被告处;对于证9中的内衣裤、及证10均与本案无关;对证11的餐饮费,原告愿意负担一半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根据上述证据记载,对原、被告在筹备结婚阶段中,被告支付了上述相关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0年年初,双方确立结婚意向,并于2010年3月1日拍摄了婚纱照。2010年3月7日,原告从其自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中取款53000元,加上其母竺某某的银行存款15000元后,将上述共计68000元的款项交由被告。随后双方开始筹备婚礼事宜,一同选购了婚戒、家用电器、床上用品等,上述物品均由被告负责付款,且被告称其均从原告给付的68000元进行支取。2010年5月16日中午,被告在盛业大酒店宴请亲戚,为此被告的母亲花费1682元;同日晚上,原、被告在宁某大酒店举办婚宴,宴请双方亲戚朋友,共计花费71789元,并由原告的母亲支付了相关款项。婚宴当晚,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遂至其母亲家生活。之后虽原、被告多次以电话、qq聊天等方式沟通,并经他人协调,但因性格差异等原因,致双方矛盾无法化解,并决定不再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因被告不同意退还彩礼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另查明,原、被告筹备婚礼期间,共同购买物品如下;1.索某某婚纱摄影一套,4799元;2.西门子洗衣机一台计4488元、索尼彩电一台计10599元、格兰仕微波炉一台计698元、伊莱克斯冰箱一台计4399元、创维彩电一台计3007元,上述家电现均在原告处;3.博洋艾维床上用品六件套二套、羊毛被一条、荞麦壳枕二只、羽丝绒枕二只,共计2166元,上述物品现均在原告处;4.穗宝床垫一张计1390元,现在原告处;5.梵迪婚戒两枚,计18453.30元,原告称两枚婚戒由原、被告各自保存,被告称两枚婚戒均在原告处;6.ph7手链一条计173.30元、维罗妮卡耳钉一副计76.80元,均已赠送给伴娘;7.小熊维尼男衣一件,计698元,现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所谓彩礼,一般是指男方给女方家庭一定数额的财产,约定男女双方将来结婚的订婚礼物,是民间通行的男方对女方家庭抚育女方成长而给予的一种报答或者补偿。在法律上,彩礼是一种以婚姻为条件的给予,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以结婚为目的,向被告及女方家庭给付了68000元,数额较大,其性质可依法认定为彩礼。现原告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请求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同时结合被告已将原告给付的彩礼主要用于筹备婚礼的开支,以及造成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主要原因系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对此均无过错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适当返还部分彩礼;根据双方婚礼筹备期间的开支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彩礼17000元为宜。对于婚宴费用的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5月16日晚上在宁某大酒店举行的婚宴,系虽以原告母亲的名义与宁某大酒店进行了对账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但其实质应为原、被告为庆祝婚约而宴请双方的亲朋好友,故该婚宴的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同时结合婚宴邀请的惯例,一般由男、女双方分别对自己的亲朋好友发出邀请,故

本院认为在宁某大酒店举行的婚宴应由原、被告按各自邀请客人的数量来承担费用为宜。该次婚宴共席开27桌,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各自邀请的客人的数量,而被告仅认可其中9桌为女方的亲朋好友,故本院仅支持被告应承担该9桌的婚宴费用即23930元(71789元÷27桌×9桌)。另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2010年5月16日中午宁某盛业大酒店宴请费用的一半即841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经本院核算,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婚宴费用2308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应向原告丁某返还彩礼17000元;

二、被告胡某应支付原告丁某婚宴费用23089元;上述款项共计40089元,被告胡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5元,由原告丁某负担2195元,被告胡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永达

代理

审判员孙怡芸

人民陪审员 阮    志    金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王    文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