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郓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张洪良,农民。被告荣祥世。被告荣祥坤。被告荣祥印。被告荣祥国。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洪良与被告荣祥世、荣祥坤、荣祥印、荣祥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洪良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洪良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洪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洪良负担。
审判员 李光军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