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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1704号

鲍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原审被告何某某民、叶某某与鲍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2-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鲍某某,鲍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原审被告何某某民,叶某某,何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

原审

被告:何某某。

上诉人鲍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原审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0)杭富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何某某于2009年9月1日、9月12日分二次向叶某某借款共计18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事后,经叶某某多次催讨,何某某至今未还。另查明,何某某与鲍某某于1996年9月登记结婚,2010年4月12日协议离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何某某向叶某某借款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叶某某与何某某间借贷关系成立。何某某向叶某某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何某某与鲍某某虽已离婚,但该借款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能证明与债权人约定属一方个人债务的除外。因何某某与鲍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叶某某要求何某某与鲍某某归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何某某、鲍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何某某、鲍某某归还叶某某借款18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何某某、鲍某某负担。

上诉人鲍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何某某向被上诉人借款时未告知上诉人,而且何某某所有借款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自始至终不知道有该借款的存在,故本案借款应属于何某某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向何某某送达传票时,未将传票交给其本人,而是放置在何某某母亲处,其母亲没有与何某某共同居住,不属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一审法院将传票交给其母亲不能确保何某某收到传票,未保证何某某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故应撤销原审,发回重新审理。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叶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何某某借款用于做生意,是到吉林去买药。综上,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何某某未答辩。二审中,鲍某某为了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富阳市公安局于2004年2月26日和2004年11月23日对何某某作出的公安某某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何某某借款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鲍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叶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2009年,2004年的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用于赌博,叶某某不清楚何某某有无赌博、有无因赌博被处罚。对此,

本院认为叶某某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二审中,叶某某、何某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两张借条经何某某签字确认,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何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何某某与鲍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判决何某某、鲍某某归还叶某某借款1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鲍某某以何某某将所有借款用于赌博为由而认为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何某某个人债务的上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因鲍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鲍某某关于原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将传票送达于何某某母亲处符合法律规定,且何某某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鲍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保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鲍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奕

审判员 袁正茂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傅灿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