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侧(嘉兴市联创电器有限公司内)1幢底层。
法定代表人:张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乙。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晟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路××市××内。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
上诉人嘉兴××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森伯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晟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某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0)杭上商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9年2月18日吉某某司、杰森伯恩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吉某某司向杰森伯恩公司提供桦木板材,单价为2100元/立方米(不含税),数量以送货单为准,付款方式为第一批货款不超过10万元作为压底,之后每车现款提货,压底10万元合同终止付清,合同在2009年内有效。后吉某某司陆续向杰森伯恩公司供货。截止到本案立案时,吉某某司所供最后一批桦木板的供货日期为2010年3月7日。杰森伯恩公司已向吉某某司乙货款232079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0年3月5日。2010年3月31日杰森伯恩公司向吉某某司出具保证书一份,确认至2010年3月31日总欠款208700元,保证到2010年4月30日前分两次向吉某某司乙货款108000元。后杰森伯恩公司未依约向吉某某司乙货款,吉某某司因此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吉某某司、杰森伯恩公司之间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某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吉某某司依约向杰森伯恩公司供货,杰森伯恩公司亦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因杰森伯恩公司已确认截止2010年3月31日尚欠吉某某司货款数额为208700元,杰森伯恩公司亦未举证在此后向吉某某司乙过其中部分款项,且双某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已届满,双某买卖关系已实际终止,故吉某某司诉请杰森伯恩公司乙货款208700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吉某某司诉请杰森伯恩公司乙利息,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自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杰森伯恩公司甲付款日止,暂算至2010年9月20日为5325元。对此
本院认为,杰森伯恩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客观上必然给吉某某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杰森伯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吉某某司主张的计算基数符某某案事实,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但吉某某司主张的起算日期与其举证的由杰森伯恩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中所载明的付款期限不符,故予以调整为自2010年5月1日起算。经计算,按上述标准自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20日,结果为4342元。杰森伯恩公司除应向吉某某司乙上述金额的利息外,对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仍应支付给吉某某司。如杰森伯恩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另行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利息。对吉某某司该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嘉兴××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晟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8700元。
二、嘉兴××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晟木材有限公司支付计算至2010年9月20日止的利息4342元,并支付以208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1%自2010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杭州××晟木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杭州××晟木材有限公司225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2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13元,合计3868元,由杭州××晟木材有限公司负担18元,由嘉兴××家具有限公司负担3850元。
上诉人杰森伯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判决不当。1、原审判决仅根据杰森伯恩公司丙作失误而出具的确认书,认定双某购销关系中的数额及价款,依据不足。杰森伯恩公司因财务人员更换,对财务软件使用有误,出具了明显有误的结果。对此,可通过正确的计算方法得出实际货款,该结果与吉某某司提交的送货单对应。2、吉某某司未能提交对应208700元货款的送货单,而根据其提交的送货单恰恰证明双某仅存有161987元的债权债务关系。3、原审混淆了确认书与实际货物送货单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杰森伯恩公司已证明或已合理解释确认书的情况下,应由吉某某司对基础事实(即实际送货量)承担举证责任。为使法院能查某事实,杰森伯恩公司在原审中已确认实际货款为161987元,故无需吉某某司再举证。综上,原审法院未进一步核查事实并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实体有误。同时希望法院注意杰森伯恩公司要求吉某某司开具发票的合理诉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将应支付货款金额由208700元变更为为161987元;案件受理费由吉某某司负担。
被上诉人吉某某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杰森伯恩公司认为保证书因财务人员更换导致失误,该主张不真实。杰森伯恩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对其具有约束力。杰森伯恩公司收回部分已经付款的收货单,是双某的交易习惯。本案应以保证书为凭证认定双某之间的交易金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期间,双某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杰森伯恩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向吉某某司出具保证书一份,确认总欠款为208700元,并在保证书落款加盖了公司印章,该保证书应当认定是杰森伯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外具有法律效力。杰森伯恩公司认为保证书所涉欠款金额因财务人员更换导致失误,该抗辩意见缺乏可信性,亦无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杰森伯恩公司要求吉某某司开具发票的请求,根据其在一审庭审的陈述,未足额开具发票仅是其未及时付款的抗辩意见,其并未明确提出上述请求,因此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杰森伯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8元,由上诉人嘉兴××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蓓
审 判 员 徐鸣卉
代理
审判员 崔 丽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吉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