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民初字第83号
原告:成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中心区××号(烟草大楼)。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14日7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浙b×××××号车辆由何家村延新机场路驶往宁波,在机场路何家村路口由北往南横过人行横道线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宁波明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肋骨骨折、坐骨神经损伤,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浙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主张损失医疗费9581.6元、误工费11203元、护理费7824元、交通费1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1元、财物损失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3110.6元,扣除已付的12000元,尚需赔偿61110.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赔偿90%。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已经支付原告12000元赔偿款。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如有多付,要求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有效投保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甬公机场交认字2010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王某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两份,宁波明州医院出院录一份,ct报告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六份,门诊就诊卡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9581.6元(其中约8700元的票据在被告处,剩余881.6元票据在原告处,均为原告自行支付)。3.宁波三益某某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道标),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并支出鉴定费1500元。4.收款收据两份,拟证明原告为购买拐杖、便盆、脸盆等用品共支出121元。5.宁波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人力三轮车购买价格为690元,现主张损失350元。6.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共支出交通费1549元。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王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在自己处的发票金额为9633.7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愿意按医保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本院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再作认定。对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明的内容亦无异议,对误工费认为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即4个月零9天。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对误工费,由于原告本身也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故本院对原告误工4个月零9天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对证据4,两被告均有异议,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出院后已可以行走,不需要拐杖,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日常用品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禁止患肢下地及负重行走”的出院医嘱,该121元的支出并无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表示经过定损,三轮车的损失为200元,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也表示同意按200元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三轮车损失为200元。对证据6,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花费不了那么多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50元。被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门诊收费收据两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拟证明自己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9633.71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住院收费收据的8599.07元是原告支付,被告王某某对此亦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门诊收费收据上的姓名为“陈某某”,与原告姓名不符。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原告姓名“成某某”读音相近,且该两份门诊收费收据均系事故发生当天产生,收费项目也与原告伤情相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确认为治疗原告伤情,共支出医疗费10515.31元,其中原告成某某支付9480.67元,被告王某某支付1034.64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结合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14日7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浙b×××××号车由何家村延新机场路驶往宁波方向,在机场路何家村路口由北往南横过人行横道时与原告成某某驾驶的从西向东逆向行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安装动力装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两侧耻骨下支、两侧髋臼前缘、左侧骶骨骨翼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共住院28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为治疗伤情,共支出医疗费10515.31元,其中原告成某某支付9480.67元,被告王某某支付1034.64元。2010年12月23日,经宁波三益某某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为购买住院用品及拐杖,原告支出121元。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三轮车损失200元,支出交通费5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12000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的请求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日常用品支出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医疗费、交通费上文已作认定。对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本院按照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认误工费为11144元(从事故发生的2010年8月1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0年12月22日止)。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本院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对出院后护理费酌情按每日40元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880元。对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偏高,本院根据营养期限三个月的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对财产损失(三轮车损失),原、被告一致认可为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数额低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致身体伤残,故其有权主张精神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6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51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误工费11144元、护理费4880元、交通费550元、精神抚慰金160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1500元、日用品支出121元,合计59192.31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536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5536.31元,则按照各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王某某承担80%,原告承担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成某某536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成某某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5536.31元中的80%,计4429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13034.64元,原告成某某尚需返还被告王某某8605.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201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负担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郑 燕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顾莉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