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治州××行,住所地云南省××××号。负责人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原审被告大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镇塘子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治州××行因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东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整个案件的过程发生在大理市,如存在姓名权侵权,其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两被告住所地均在大理市,本案应当依法移送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原审被告冒用其名义在上诉人处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上诉人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影响了被上诉人在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个人信用,导致其信用等级下降,无法向商业银行再次借款致其损害,而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侵权之诉。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上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哲宇
审判员 蒋丽萍
审判员 陆卫东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玉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