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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辖终字第35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治州××行因、朱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大理××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2-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治州××行因,朱某某,大理××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治州××行,住所地云南省××××号。负责人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原审被告大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镇塘子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治州××行因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东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整个案件的过程发生在大理市,如存在姓名权侵权,其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两被告住所地均在大理市,本案应当依法移送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原审被告冒用其名义在上诉人处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上诉人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影响了被上诉人在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个人信用,导致其信用等级下降,无法向商业银行再次借款致其损害,而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侵权之诉。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上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哲宇

审判员  蒋丽萍

审判员  陆卫东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玉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