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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商初字第343号

林甲与林乙、林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2-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甲,林乙,林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343号

原告:林甲。

被告:林乙。

被告:林丙。

原告林甲为与被告林乙、林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秩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甲、被告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甲起诉称:被告林乙与被告林丙系父子关系。2010年1月13日,被告林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林乙借款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80000元。2010年3月13日,原告林甲、被告林乙、林丙及其他债权人签订合议书一份,被告林丙作为欠款人在合议书上签字。现被告林乙、林丙未返还原告借款。起诉要求:被告林乙、林丙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8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林乙辩称:没有意见,但是已经还给原告5000元,我认为该5000元人民币应该作为本金返还。被告林丙未答辩。原告林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林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乙、林丙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乙于2010年1月3日向原告林甲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

三、合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林乙、林丙于2010年3月13日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林乙质证,无异议。被告林乙、林丙未举证。本院依法向被告林丙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林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且被告林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林甲的父亲林丁与被告林乙系兄弟关系,被告林乙与林丙系父子关系。2010年1月3日,被告林乙向原告林甲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被告林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林甲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10年3月13日,原告林甲及其他债权人林戊、林丁等和被告林乙、林丙签订合议书一份。合议书载明:经各方合议,林乙所欠款目在2-3个月内努力还一部分,所欠余款于2010年12月13日再次会议由林乙、林己取卖屋等方法在一个月内全部解决还清余款,合议各方在此签字为证。原告林甲及其他债权人林戊、林丁等在合议书的债权人栏签字。被告林乙、林丙在合议书欠款人栏签字。原告林甲承认被告林乙于2010年5月份返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某民币80000元。同时承认已收到林乙第一次支付的6000元人民币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第二次支付的5000元人民币作为第二个月起的利息。原告林乙认为其交付给林甲的人民币5000元应作为本金收取。原告林甲于2011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林乙于2010年1月3日向原告林甲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0元,有借条及原、被告陈述为凭,事实清楚。原、被告就被告林乙支付给林甲的5000元人民币是返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该5000元人民币认定为被告林乙支付给原告林甲的利息较妥,理由如下:

一、被告林乙在支付该5000元人民币给原告林甲之前已支付给原告林甲6000元人民币作为该200000元借款2010年1月3日起至2010年2月2日止的利息,表明原、被告之间有先付息后还本的先前行为;

二、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0年2月3日起算至5月份该200000元借款按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则金额大于5000元。即使按照法律允许的月利率2%计算,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0年5月份该200000元的利息金额也大于5000元。被告林乙未按承诺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返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某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过高,现原告林甲自愿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被告林丙承诺与被告林乙一起还清余款,依法应对被告林乙未返还借款及应支付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林甲要求被告林乙、林丙共同返还借款本金某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乙、林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甲借款本金某民币8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林乙、林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

代理

审判员  王秩顺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高玲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