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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民初字第188号

杭州××客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2-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杭州××客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黄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杭州××客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楼××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路××号××大厦××楼。负责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杭州××客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诉被告黄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天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天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出租公司诉称,2010年2月16日0时5分,黄某某驾驶浙a×××××小型车在天城路××酒店××近倒车时,不慎与原告停放在那里的浙a×××××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车尾部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江干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不按规定倒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查询,被告天保公司系被告黄某某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因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448元、停运损失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2648元。2、要求判令被告天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车损1448元无异议,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出租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1页,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1页、杭州市汽车某某(加工)用料清单1页、发票1张,拟共同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经定损并修理,支出修理费1448元的事实。3、车损照片3页,拟证明车辆受损的情况。4、杭某某驰汽车维修市场出具的证明1张、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出具的证明1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停运2天,造成停运损失的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黄某某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出租公司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天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天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天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另查明,被告黄某某将其所有的浙a×××××车向被告天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

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被告黄某某作为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浙a×××××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毁(修理费)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天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是正用于经营的出租车辆,由于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被告亦应承担,考虑到出租车预期利益实际获得过程中的各种成本因素,根据本地区出租车营运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车辆每天的停运损失为350元,因交强险条款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受害人停运期间的损失,故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另因天保公司仅为案涉车辆的保险人,并非是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案涉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杭州××客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浙a×××××车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4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黄某某应赔偿杭州××客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浙a×××××车停运期间的损失人民币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审 判 员 蒋加安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王声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