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东南民初字第390号

罗某与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2-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罗某;包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390号

原告:罗某。

被告:包某。罗某为与包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某到庭参加诉讼,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某起诉称:双方于2000年下半年相识并恋爱,同年11月在东某市千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9月25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包某用刀将罗某砍伤,造成罗某轻伤,2002年2月7日包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东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之后双方再无共同生活。现两人分居近十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罗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包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罗某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经本院审核,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也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4年3月,包某与前妻判决离婚,1997年4月罗某与前夫调解离婚。2000年下半年,罗某与包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未置办共同的大件财产。婚内,双方经常吵架,2001年9月25日,双方再次为琐事发生争吵,包某用刀砍伤罗某,造成罗某右手桡侧三个半手指及手掌感觉障碍,经法医鉴定属轻伤,2002年2月7日,包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东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罗某在2001年10月离开包某家后,双方再也没有共同生活过,一直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罗某与包某系再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互不信任,也未生育子女,未能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包某将罗某砍成轻伤,严重侵害了罗某的合法权益,也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包某在罗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更视为其对夫妻感情的漠视和对双方婚姻的不负责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据此认定本案罗某与包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罗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罗某与包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升红

人民陪审员  方跃进

人民陪审员  胡文豪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欣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