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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商初字第1842号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嘉兴市××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嘉兴与嘉兴市××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嘉兴市旅游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渔家花园××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2-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嘉兴市××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嘉兴,嘉兴市××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嘉兴市旅游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渔家花园××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842号

原告:朱某某。

被告:嘉兴市××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体育中心内东南角××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嘉兴市旅游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渔家花园××府,住所地:嘉兴市××路××体育中心内东南角××区。

负责人:王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嘉兴市××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嘉兴市旅游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渔家花园××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嘉兴市旅游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渔家花园××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28日、8月5日分二次送丝毯至被告处,由其代销。被告卖掉后,一直未付款。被告停业后,写了一张收条,但一直未付款。诉请判令两被告支某某毯款9098元。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对帐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天娇丝毯款9098元。2.证明一份,证明丝毯是原告从嘉兴市天时纺业有限公司拿来的。两被告未举证,也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另行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曾供应给嘉兴市旅游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渔家花园××府丝毯。2009年10月22日,嘉兴市旅游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渔家花园××府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天时纺业天娇丝毯对帐单,共计9098元。诉讼过程中,嘉兴市天时纺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朱某某来本公司提取丝毯,是委托嘉兴市××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代销的,货款嘉兴市××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应归还给朱某某,与本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嘉兴市旅游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渔家花园××府在收取原告丝毯后,未退还货物,也未支付货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嘉兴市旅游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渔家花园××府系嘉兴市××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分公司,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嘉兴市××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承担。嘉兴市××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所欠货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某某货款90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嘉兴市××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晖

代理

审判员  陈冬琴

人民陪审员  徐桂宏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