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辖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志刚。原审被告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基灯。
上诉人吴小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民初字第32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争议的保证金问题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东阳市,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金华市婺城区,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予兴
审 判 员 施基律
审 判 员 陈振升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朱健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