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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293号

孔庆虎与严海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2-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孔庆虎;严海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293号原告孔庆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国华。被告严海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建光。

原告孔庆虎诉被告严海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严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庆虎诉称:绍兴市越城区越都商城大雅堂D2-78号营业房为原告所有。2009年11月28日经和被告协商签订《租房协议》1份,合同约定越都商城大雅堂D2-78号营业房1间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1年,自2010年1月1日到2011年1月1日止收回,租金每年67000元,合同对于其他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将上述营业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1年的租金67000元。合同到期前,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合同到期后营业房要收回自用,不再续租。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但遭拒。为此原告于2011年1月1日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腾退营业房,被告仍拒绝腾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所使用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越都商城大雅堂D2-78号营业房(建筑面积30.46平方米);判令被告赔偿自2011年1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腾退时的经济损失(按年使用费67000元计算,每天使用费为183.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严海霞辩称:涉讼营业房,原、被告租赁关系已建立5、6年之久,而非原告所述租期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被告根据双方在2009年10月28日所签订的《租房协议》第10条约定,在租期届满前就继续租赁讼争营业房与原告进行了多次协商,但遭原告拒绝。被告若不能继续续租该营业房,则将造成租赁屋内货物贬值、装潢损失、被告在相同地段另租服装营业房额外需支付营业房使用权转让费的损失、以及多年来被告在服装经营中所形成的良好的商业信誉损失。因此,原告执意拒绝被告续租,被告由此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要求法院依法公平合理处理双方当事人间的纠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1份,要求证明绍兴市越城区越都商城大雅堂D2-78号营业房所有权为原告的事实。2、租房协议1份,要求证明2009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租房协议,原告将绍兴市越城区越都商城大雅堂D2-78号营业房租赁给被告使用,协议约定每年租金为67000元、租期为一年的事实。3、函1份、特快传递详情单2份,要求证明2011年1月1日,原告致函给被告,要求被告腾退涉讼营业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严海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经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拥有绍兴市越城区越都商城大雅堂D2-78号营业房1处,近4、5年来,原告一直将上述营业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协议一年一签。2009年11月28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再次签订《租房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座落绍兴市区越都商城大雅堂D2-78号营业房1间出租给被告,租期1年,自2010年1月1日到2011年1月1日止收回,租金每年67000元,在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以后,原、被告按约履行。租赁期限届满前,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约定出租期满后,出租营业房将收回自用,不再续租。租赁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但遭拒。嗣后,原告书面发函要求被告腾退讼争房屋未果,遂诉请本院解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履行。在租期届满前经原告多次通知要求腾退租赁营业房,被告却以归还原告出租营业房将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须由原告补偿被告相应损失为由,而拒不出屋,于法无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属己所有营业房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期限满后,被告仍占用该营业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年67000元使用费计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若不能继续租赁讼争营业房,则原告须赔偿被告由此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严海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腾退座落绍兴市区越都商城大雅堂D2-78号营业房1间(建筑面积30.46平方米)归还给原告孔庆虎;同时支付给原告孔庆虎自2011年1月2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日183.56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严海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凤珍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缪高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