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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973号

叶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2-2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金某甲,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卓学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

上诉人金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依法询问了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时有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8月,被告在瑞安市银城宾馆打工期间,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将被告劝回家后双方发生争吵。2010年2月21日,双方家庭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受伤住院十余天,致使夫妻关系日渐淡漠。原、被告双方确认婚后无共同财产与债权。另原告主张因抚养孩子负债200000余元,被告主张负债400000余元。因双方对对方主张均不认可,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确认。原判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在婚后共同生活的一段时间里,生育了二个儿子,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但由于双方脾气性格等差异,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在开庭过程中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由此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因婚生女刚年满六岁,婚生子尚未满三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考虑到随意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以及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两个孩子可以由原告抚养的意见等各方面因素,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为此,原告要求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不支付任何子女抚养费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因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根据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以及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等因素确定被告承担两个孩子每个月抚养费为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

一、准许原告叶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金某乙、婚生子金某丙由原告叶某抚养,被告金某甲支付抚养费至子女成年。自2010年11月始,被告金某甲支付原告叶某两个子女抚养费共66800元,该款分二期支付,第一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30000元;第二期于2015年11月1日之前支付36800元。款交瑞安市人民法院陶山法庭转付。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叶某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金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子女金某乙、金某丙由被上诉人抚养,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无能力抚养两个子女,上诉人有能力和经济条件抚养两个子女,由上诉人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叶某答辩称,上诉人的陈述都是虚假的,都不是事实,上诉人没有拿一分钱来养孩子。上诉人说孩子一直由他抚养,这不是事实,我现在有房子住,孩子一直和我生活在一起。在一审的时候,上诉人不要孩子,也不同意出抚养费。我有条件养大孩子,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金某甲提供一份收入证明。证明自己的收入和经济来源情况,被上诉人叶某认为自己不知道上诉人有多少收入,但是上诉人没有拿钱回家养孩子。

本院认为该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可予确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有有一审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审判决准许叶某与金某甲离婚双方均无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子女金某乙、金某丙应由那方抚养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自己有条件和能力来抚养子女,考虑到本案当事人的婚生女儿金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婚生儿子金某丙于××××年××月××日出生,且一直由被上诉人叶某抚养生活,现在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上诉人金某甲要求变更原审关于子女抚养权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金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陈肖俭

代理

审判员  厉 伟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