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民初字第99号

绍兴县××城电脑××版××司、绍兴县××城电脑××版××司与被告绍兴县××与绍兴县××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县××城电脑××版××司;绍兴县××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99号

原告:绍兴县××城电脑××版××司,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绍兴县××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区山××路,组织机构代码:68911551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绍兴县××城电脑××版××司与被告绍兴县××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 桑伟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县××城电脑××版××司起诉称:2010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绍兴县××工业园区(山阴路)约1,100平某某的厂房,租金为78,000元/年,租金自被告租用日起一次性付清,租用期间的水电费由被告自负。合同签订后,被告对租金一直拖欠不付,且2010年5月15日之后的水电费也拖欠至今。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其所租的厂房目前被告绍兴县人民法院查封,给原告的声誉带来了极坏的影响。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的租金78,000元,并支付拖欠的水电费28,009.98元;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所租赁的房屋,并将屋内物品予以搬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绍房权某某桥字第22××43号房产证,证明讼争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2、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县××工业园区约1100平某某的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租金为78,000元/年、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由被告方自负及租金支付方式的事实;3、收款收据及水电费某某一份、照片二份,证明被告拖欠水电费的事实。被告绍兴县××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被告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绍兴县××工业园区山阴路以面、稽山路以东的厂房约1100平某某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年租金为78,000元,租金于租用日起一次性交清一年租金,并约定租用期间的水电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合同签订后,被告租用了上述厂房,2010年度的租金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在经营期间,因涉及他案被本院依法查封了其在该租用厂房内的机器设备。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的(2010)绍钱商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物资清单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度的租金7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当及时将租赁物交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租赁厂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28,009.98元,因其提交的水电费某某并没有经被告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无法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新证据后另行主张此权利。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县××城电脑××版××司2010年的租金78,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县××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绍兴县××工业园区山阴路以面、稽山路以东的厂房约1100平某某返还给原告绍兴县××城电脑××版××司;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交纳1,210元,由原告绍兴县××城电脑××版××司负担320元,由被告绍兴县××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9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伟强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茹亮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