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余民初字第459号

上海佳宇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学院路分公司与永城市中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2-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上海佳宇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学院路分公司,永城市中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459号

原告:上海佳宇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学院路分公司。代表人:钱凤军。

委托代理人:郝琳英。

委托代理人:赵生跃。

被告:永城市中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芳。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代表人:孙玉杰。

委托代理人:谢明卫。

原告上海佳宇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学院路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宇杭州分公司)为与被告永城市中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1年2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原告佳宇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琳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明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宇杭州分公司诉称,2010年4月8日17时40分许,李学杰驾驶被告中亚公司所有的豫N×××××号普通货车,途经余杭区闲林镇联荣村箬壳凉亭15号门口时,与马宗峰驾驶原告佳宇杭州分公司所有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佳宇杭州分公司的车辆损坏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学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宗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佳宇杭州分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14541元(定损为12100元)。另,豫N×××××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佳宇杭州分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中亚公司赔偿52299元。庭审中,原告佳宇杭州分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亚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失的车辆修理费1210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4200元、租赁费用36000元、房屋修理费用2000元,合计543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2000元。

原告佳宇杭州分公司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保单一份,用于证明豫N×××××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3、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各一份、修理清单三份、房屋修理发票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佳宇杭州分公司花去车辆修理费121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4200元、房屋修理费用2000元的事实。4、车辆租赁协议书及租赁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佳宇杭州分公司在修车期间,其租用华玉梅车辆及租赁费36000元的事实。5、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豫N×××××号普通货车系被告中亚公司所有的事实。被告中亚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豫N×××××号普通货车不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号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对于原告佳宇杭州分公司的损失,车辆修理费12100元无异议,我公司同意按交强险赔偿规定赔付2000元,但对其主张的其余损失,我公司均不认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辩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两份,用于证明豫N×××××号普通货车与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前,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已与案外人傅福全房屋相撞的事实。2、照片一份,用于证明豫N×××××号普通货车与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撞击力度很小,本案损失主要为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造成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被告中亚公司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佳宇杭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5,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佳宇杭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豫N×××××号普通货车与原告佳宇杭州分公司所有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前,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已有事故在先,故豫N×××××号普通货车不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豫N×××××号普通货车与原告佳宇杭州分公司所有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二次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异议不能成立。(三)、对原告佳宇杭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3、4,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但对其余损失有异议,认为房屋修理费系前次事故造成的,其余均系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房屋修理费2000元、停车费2700元、车辆租赁费36000元,均系原告佳宇杭州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案外人之间约定而成,无事故对方当事人及保险公司参与,故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确认。但施救费1500元系事故发生后产生的费用,应认定为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四)、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佳宇杭州分公司对本案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另案的事故认定书与本案无关;照片不足以证明本案损失主要为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造成的事实。

本院认为,另案的事故认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本案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确定,故认定原告佳宇杭州分公司异议成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8日17时40分许,李学杰驾驶被告中亚公司所有的豫N×××××号普通货车,途经余杭区闲林镇联荣村箬壳凉亭15号门口时,与马宗峰驾驶原告佳宇杭州分公司所有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佳宇杭州分公司的车辆损坏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学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宗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佳宇杭州分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12100元,拖车及施救费150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佳宇杭州分公司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豫N×××××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马宗峰驾驶原告佳宇杭州分公司所有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与李学杰驾驶被告中亚公司所有的豫N×××××号普通货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李学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宗峰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佳宇杭州分公司的损失。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有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佳宇杭州分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12100元、拖车及施救费1500元。原告佳宇杭州分公司主张的其它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李学杰负有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N×××××号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应按交强险赔付规定,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对原告佳宇杭州分公司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亚公司作为豫N×××××号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应转承李学杰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佳宇杭州分公司的其余损失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佳宇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学院路分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失的车辆修理费12100元、拖车及施救费1500元,合计136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2000元;由被告永城市中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16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上海佳宇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学院路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由原告上海佳宇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学院路分公司负担434元,由被告永城市中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桂群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