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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7号

上诉人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富××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富××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2-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某某,富××(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富××(上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孙某,广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广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富××(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富××(上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富××(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手册》1.10年终双薪部分规定:如果员工在发放年终双薪时已经离职,不论是自动离职还是强制离职,都不会得到年终双薪。2.1年假部分规定:正式员工每年可享受15个工作日的年假。不允许将年假转兑为现金。

本院认为,万某某与富××(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行政法规的调整和保护。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万某某主张”离职工资结算单”中记载其”有薪假剩余合计15天”,故应按15天的标准计算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对此

本院认为,《员工手册》中规定的15个工作日的年假是富××(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给予员工的福利待遇,其性质有别于法定的带薪年休假,且该手册明确规定”不允许将年休假转兑为现金”,因此,万某某应休年休假天数应以法定的计算标准为准。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及万某某与富××(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有关万某某工作年限从2002年起算的约定,万某某在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7月24日期间,应享受年休假4天(310天÷365天×5天)。原审计得前述期间万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9931元,因富××(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7608.7元,故万某某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9年二季度奖金的问题。万某某主张其2009年第二季度业绩考评成绩为65.6%,应发放最高季度奖金额54000元的65.6%,即35424元。万某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就季度奖金发放的标准及金额双方曾有约定或公司进行过规定,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09年年底双薪的问题。富××(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手册》1.10年终双薪部分规定:如果员工在发放年终双薪时已经离职,不论是自动离职还是强制离职,都不会得到年终双薪。万某某于2009年7月24日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该公司有关规定,其无权享有2009年的年底双薪,故此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问题。富××(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万某某在职期间没有达到公司考核制度目标为由将其辞退,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原审据此认定富××(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扣除富××(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支付的补偿金81476.33元,该公司还应支付万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81468.67元。原审计算方法及数额均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万某某主张赔偿金应分段计算,对2008年1月1日之前的赔偿金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有关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审根据万某某请求的金额及一审支持的金额,按其比例计算出富××(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承担律师费859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万某某上诉请求超过859元部分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首先应由富××(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万某某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富××(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万某某关于两公司应向其承担共同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24日期间的工资1214.3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3.6元,双方均未就此提起上诉,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上诉人富××(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洪

代理

审判员 李  东  慧

代理

审判员 黄  小  贺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俊松(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