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左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宏亮,男,汉族,1987年3月28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左权县人。2008年7月因殴打他人被左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500元;2010年5月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左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2011年1月7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宏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宏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朱宏亮在左权县万寿街祝融宾馆附近红绿灯处因驾车让路一事与申某发生争执并互殴,被拦开后,朱宏亮用拳头击打申某鼻面部。经左权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申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九级伤残。 另查明,庭前被告人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宏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朱某的证言,伤情照片,被害人住院病历,被害人的伤残、伤情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宏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宏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有悔改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宏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德华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