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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2502号

杨艳与臧洪平、李正刚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杨艳,臧洪平,李正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2502号原告杨艳。委托代理人赵玉华,山东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洪平。被告李正刚。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文虎,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新荣,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艳与被告臧洪平、李正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之委托代理人赵玉华,被告臧洪平及其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新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艳诉称,2010年9月19日下午,李明浩与被告等人在塔山市场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及丈夫在劝阻过程中遭被告殴打,致原告脑震荡、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住院治疗。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762元、误工费2280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8082元。

被告臧洪平、李正刚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是原告与李明浩挑起事端。被告李正刚车速并不快,路边也没有所谓的污水,更没有溅到李明浩及其顾客身上,是原告带领5、6个人跑到被告的摊位前殴打二被告。被告李正刚根本就没有碰原告,原告所受伤害是其殴打被告臧洪平过程中自己受伤。被告臧洪平是本次事故件中的直接受害者,因此,原告对其自身所受伤害,应自行承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威海市区塔山市场个体贩卖海鲜。2010年9月19日下午,因被告李正刚开车过程中将路上积水溅到原告妹夫李明浩的摊位上,李明浩便找到二被告,进而发生争执,原告也过来帮忙,原告与被告臧洪相互殴打,后原告丈夫杨纪业也参与进来,与被告李正刚相互殴打。

原告与被告臧洪平互相厮打致原告受伤。就原告的经济损害赔偿,经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竹岛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遂于2010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事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威海卫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伤情为:原告脑震荡、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2010年9月27日出院,住院8天,花住院医疗费3665.46元、门诊医疗费1067.26元。威海卫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伤后需休养1个月。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事发前在威海市区塔山市场贩卖海鲜。住院期间,原告由朋友周淑梅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150元。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休治时间及护理时间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休治时间为1个月;原告外伤后,西药费8.26元,无法认定,余医疗费合理。二被告为此花鉴定费1400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的治安案件处理卷宗,在卷宗内有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

原告陈述2010年9月月19日下午5时许,其正在塔山市场摆摊卖海鲜,忽然听到有人喊其妹夫李明浩与被告李正刚打起来了,遂打电话告知其丈夫杨纪业过来帮忙。

原告跑到二被告摊前后,便和被告臧洪平吵骂起来,进而又与被告臧洪平相互厮打在一起。二被告在询问笔录中对本次事件起因及双方殴打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病历、医疗费单据、询问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争执后并与被告臧洪平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臧洪平将原告致伤,被告臧洪平作为侵权致害人,应当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见其妹夫李明浩与二被告发生争执后,不积极劝阻制止李明浩与二被告,平息事端,却主动参与吵骂,并打电话让杨纪业也过来帮忙,进而与被告臧洪平互相厮打,加剧了矛盾,扩大了事态,对于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臧洪平的赔偿责任,被告臧洪平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李正刚虽参与本次打架事件,但其是与原告丈夫杨帅互相殴打,原告所受损伤与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正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用药合理性、休治时间及护理时间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参照该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西药费8.26元,系不合理用药,本院不予支持。剩余医疗费4724.46元有病历、收费单据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2009年山东省批发零售业27681元计算一个月。护理费按照200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11元计算8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等客观情况对该费用予以相应调整。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洪平赔偿原告医疗费3779.57元、误工费1845.40元、护理费3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交通费40元,共计6169.2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正刚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425元,由原告负担285元,被告臧洪平负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汾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