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998号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毛某某。原告余某某诉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短缺常向原告借款,到2005年1月30日,双方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6100元,为此,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1月30日归还上述借款,过期不归还,从开始借时计壹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61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从2005年1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毛某某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毛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归还原告余某某借款361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从2005年1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667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高立群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盛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