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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虞崧商初字第19号

李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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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崧商初字第1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高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慧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至2010年5月1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17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0年6月10日前归还7000元,2010年7月底前归还10000元,以后每月归还10000元直至还清。如被告按承诺还款,自欠条出具之日起的利息原告给予免除,反之,原告可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一并还款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同时负担原告的律师费。欠条出具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欠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17000元,支付利息1895.4元[利息暂计算到2010年9月16日(117000*4.86%/12*4),2010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负担原告律师费3500元,合计偿付12239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计117000元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及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高某某以虾塘养虾需要成本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截止2010年5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17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同时载明:“现承诺该款项于2010年6月10日前归还7000元,在2010年7月底前再归还10000元,以后每月归还10000元,直至还清。如欠款人按以上承诺还款的,自出具欠条之日起的利息应给予免除。反之,李某某可向法院起诉,有权要求高某某一并归还款项,欠款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同时负担李某某的律师费。”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欠条中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付。同时查明,原告为主张债权共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未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17000元未还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因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根据双方在欠条中的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及原告的律师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应返还原告李某某欠款11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0年5月17日起,以中国人民��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13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8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金凤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XX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