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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刑初字第24号

吕某、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所属地区
河北省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吕某;于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枣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辩护人王敬文,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被告人陈某。法定代理人陈占刚。法定代理人张玉群。辩护人苏根深,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于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杜兰所出庭支持公诉,被害方诉讼代理人裴朝辉、被告人吕某及辩护人王敬文、被告人于某、被告人陈某及法定代理人陈占刚、张玉群、辩护人苏根深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8日22时左右,被告人吕某、于某、陈某、焦庆华(男,24岁左右,基本情况不详,现在逃。)酒后由吕某驾驶面包车由石村开发区前往大营镇,途中遇货车经过,吕某认为货车蹭了自己的面包车,四人遂调转车头,追赶过往的货车。片刻后,在肃临路与邢德璐交叉口将开货车前行的侯某、田某截住,并把面包车停在货车的前面,不由分说上前就砸,后又在大营石村开发区拦住开货车由此路过的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的刘某甲、刘某乙,并将面包车停在货车的前面进行阻挡。四被告人下车后上前强行将对方的车门打开,让司机刘某乙下车并喊道:你挂我们的车了。当刘反驳时,遭到对方的拳打脚踢,继而四被告人围着刘某乙一顿乱打。期间,吕某用锤子将刘某乙的头部砸伤,当见到刘某甲打电话报警时,又将其价值337元的一部海尔牌HG-V77型手机夺下,对着刘某甲又是一顿乱打,最后将刘某甲、刘某乙打跑。上述四被告人仍不罢休,又将刘的陕汽奥龙4254货车上的前挡风玻璃、前挡风胶条、遮阳罩等物品砸坏,被毁坏物品总价值8765元。同时又将刘某甲、刘某乙货车工具箱内的4925元钱拿走。刘某乙的伤情经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刘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被告人吕某、于某、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侯某、田某、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被砸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照片,被害人刘某乙的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吕某、于某、陈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请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及被告人陈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吕某、陈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构成寻衅滋事罪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吕某辩称,我没有砸第一辆车,也未拿车上的钱。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发生事出有因,案发后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南宫市紫冢镇吕家坡村村委会关于吕某无犯罪前科的证明材料及吕某所驾驶的面包车被蹭挂情况的图片5张。

被告人于某辩称,我没砸第一辆车,我也未拿车上的钱,是吕某让砸的车。

被告人陈某辩称,我没砸第一辆车,未拿车上的任何东西,货车司机是吕某打伤的。

被告人陈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陈某年龄尚小,要求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系未成年人,且无犯罪前科,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三个月以下的拘役并当庭宣读陈某之父陈占刚及南宫市紫冢镇北六方村村委会关于被告人陈某实际年龄为15周岁的书面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22时左右,被告人吕某、于某、陈某、焦庆华(男,24岁左右,基本情况不详,现在逃。)酒后由吕某驾驶牌照号为冀E×××**的中意哈飞面包车由石村开发区前往大营镇,途遇货车经过,吕某认为货车蹭了自己的面包车,遂调转车头追赶。后在肃临路与邢德璐交叉口将侯某、田某驾驶的货车截住,并把面包车停在货车的前面,不由分说上前便砸,致使货车的前大灯被砸坏。后又在大营镇石村开发区拦住驾驶货车由此路过的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的刘某甲、刘某乙,仍将面包车停在货车前面进行阻拦。四被告人下车后上前强行将对方的车门打开,并让司机刘某乙下车,当刘反驳时,遭对方的拳打脚踢,继而四被告人围着刘某乙一顿乱打。期间,吕某用货车上的锤子将刘某乙的头部砸伤,当见到刘某甲打电话报警时,又将其价值337元的一部海尔牌HG-V77型手机夺下,对刘某甲又是一顿乱打,最后将刘某甲、刘某乙打跑。上述四被告人仍不罢休,又将刘的陕汽奥龙4254货车上的前挡风玻璃、前挡风胶条、遮阳罩等物品砸坏,被毁坏物品总价值8765元。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自述,其货车工具箱内的4925元钱被拿走。刘某乙的伤情经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刘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时,被告人陈某尚不满十八周岁。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吕某、于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核实,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吕某的辩护人所提交的南宫市紫冢镇吕家坡村村委会关于吕某无犯罪前科的证明材料经当庭质证,公诉人、被告人、被告人陈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所宣读的关于陈某年龄的证明,经当庭质证,公诉人提出异议,且与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于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作案时尚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于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有悔罪之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我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永起

审 判 员  姚振同

人民陪审员  马保银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户其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