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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148号

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毛某不当得与毛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乌市××工业区机场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

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毛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区域经理。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国内市场销售业务人员绩效考核协议》和《补充协议》一份,根据《国内销售业务人员绩效考核协议》第六条之销售回款考核约定,如乙方在本考核协议周期内实际完成销售回款金额大于或等于最低销售回款指标的,那么甲方将按照完成基数的0.7%考核协议周期内完成销售回款金额小于最低销售回款指标的,则甲方只发放给乙方基本工资。原告根据生效的裁决书支付被告业务提成工资36707.4元,后原告发现其已经支付给被告的业务提成工资包含了2008年1月至7月的基本工资,该笔工资14967元理应在提成工资中扣除。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2008年1月至7月的工资共计14967元。原审被告毛某辩称,提成工资属于甲动报酬合理,不属于不当得利。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双方认定的2008年被告第一次可计算提成的5243909.30元,以0.7%计算业务提成工资36707.4元。而被告在2008年1月到8月完成实际上销售回款10148592.97元(数据由原告计划中心部门提供,上面由该部门负责人笔迹)。可计算提成的实际完成销售回款金额为10148592.97元-5243909.30元=4904683.67元,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提成工资为4904683.67元×0.7%=34332.78元。原告称,被告2008年1月到7月基本工资14967元应从提成工资中扣除。原告还需支付被告工资34332.78-14967元=19365.78元。被告已于2008年9月4曰离开原告公司,在2008年1月到8月份期间被告实际完成销售回款10148592.97元,离开后未能掌控原告运营情况,不能确定被告离开后提成销售回款时间与金额,与情与理,原告应于被告离职时一次性付清被告的工资,原告还应支付我19365.78元。原判认定,被告毛某某系原告单位员工。2006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6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止。2008年8月25日,原告以被告经常迟到为由将其予辞退。2009年7月24日,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8年9月4日解除,由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业务提成工资336707.4元。后原告按照该份生效裁决书支付了原告36707.4元。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毛某取得提成工资36707.4元,是基于已经生效的《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原告支付给被告该笔款项,也是履行该份生效裁决书的行为。因此,被告取得该笔提成工资,是有合法根据的,即根据是《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而非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于乙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元,由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原审中以生效的《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作为合法根据是对不当得利的错误理解。

二、公平正某某。一审使被上诉人获得了除去劳动报酬以外的且无合法依据的报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毛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毛某取得的提成工资36707.4元,依据的是生效的仲裁文书,取得利益并非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的考核协议第九条规定,年终结余工资=提成工资-结算期内已发放工资-坏帐损失赔偿金额。而毛某领取的提成工资36707.4元,是根据2008年毛某第一次可计算提成计算所得,并非年终结余工资。故不应在36707.4元内扣除2008年1月至7月的基本工资14967元,而需待全部提成工资计算后再予以扣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定进

审 判 员 陶仙琴

审 判 员 陈旻尔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朱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