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象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方陆,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8月被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6年6月10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秦俊才,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方陆、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方陆、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5日约14时许,被告人李某、罗方陆经预谋后乘电单车窜至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内3号门的车棚,见失主龚某某的珠阳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813元)停放在该处。即由被告人李某放哨,被告人罗方陆将该车推出车棚盗走。破案后,赃物已缴获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方陆、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方陆、李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认点笔录和认点照片;失主的报案、陈述;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和被告人罗方陆的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罗方陆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方陆、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8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方陆、李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方陆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是主犯,本院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方陆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方陆、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方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先勇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