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桐民初字第3777号

浙江××食品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刘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食品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刘某某,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3777号

原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殳某。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东路××大楼一、二楼大厅。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某某支某司)、被告刘某某、被告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某某支某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23日03时20分许,原告驾驶员蔡某某驾驶浙g×××××号中型专项作业车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39km+600m处,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湘f×××××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浙公高某某认(2010)第11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员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湘f×××××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寿某某支某司。现请求判令: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92.40元;

二、被告胡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人寿某某支某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2000元。

被告人寿某某支某司辩称,1、其对本案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存在承担次要责任之说;2、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车辆损失评估程序不合法,其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4、诉讼费用不属于其赔付范围。被告刘某某、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0年5月8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浙公高某某认(2010)第11008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驾驶员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情况;

二、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1份、明某某2页,海宁市金程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发票1张计31508元、车辆维修结算单2页、停车(保管)费、事故送检费发票1张计950元、300元、高速施救费、拆半轴、清理现场发票1张计1150元、拖车费发票2张计400元,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的车损及其他损失情况。被告人寿某某支某司、被告刘某某、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3日03时20分许,原告驾驶员蔡某某驾驶浙g×××××号中型专项作业车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39km+600m处,与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湘f×××××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蔡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浙公高某某认(2010)第11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员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原告车辆损失经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为31508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湘f×××××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胡某某,且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寿某某支某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未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预付款。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员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湘f×××××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寿某某支某司,故被告人寿某某支某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原告损失范围问题,原告诉请的车损31508元、停车(保管)费950元、事故送检费300元、高速施救费、拆半轴、清理现场费1150元、拖车费400元,证据充分、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合计原告损失34308元,由被告人寿某某支某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额32308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30%计9692.40元,被告胡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某某支某司认为原告车辆损失评估程序不合法,其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2000元。

二、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9692.40元,被告胡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2000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0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董炳亚

审 判 员  李小霞

人民陪审员  王荷芬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惠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