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民初字第1040号
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广场办公楼10a。代表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马某。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嘉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3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天平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嘉兴市××××路段处时,与原告驾驶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天平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其余损失162148.20元。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天平嘉兴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部分赔偿项目偏高,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邹某某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1、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双方责任的认定,即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天平嘉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天平嘉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3、嘉兴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记录卡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接受治疗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天平嘉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4、门诊发票二十六份、门诊就诊卡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取药副联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花费住院费49346.20元、门诊费5728.20元,医疗费合计55074.4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平嘉兴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2008年7月13日、2008年6月26日、2008年4月9日、2010年2月25日门诊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5、交通费发票二页。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6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天平嘉兴公司质证后认为,交通费过高,有几张是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交通费请法庭酌定。6、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构成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并且产生误工时间9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及花费鉴定费4872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天平嘉兴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伤者的伤残等级过高。另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7、嘉兴市第一医院、浙医一院收费收据及就诊卡五份。证明原告为鉴定另花费338.20元,其中2010年11月9日医疗费发票系应浙大司某某定中心的要求原告至嘉兴市第一医院调取ct片的费用。被告陈某某、天平嘉兴公司质证后认为,对2010年11月9日第一医院的费用不予认可。8、住宿费发票一份、餐饮费发票二份、交通费发票一页,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住宿费398元、餐饮费203元、交通费553元的事实,原告为鉴定在杭州住了两天,即2010年11月10日至11日。被告陈某某、天平嘉兴公司质证后认为,包车费系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餐饮费发票不予认可;对住宿费没有异议。依据被告天平嘉兴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对原告邹某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11月30日,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之伤已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相应的鉴定费为3580元。原告及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二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也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医疗机构在自已业务范围内出具,且与证据1相关联,其中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取药副联二份,系原告为治疗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且二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天平嘉兴公司对2008年7月13日、2008年6月26日、2008年4月9日、2010年2月25日门诊发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以正式票据为凭,还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某某,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和门诊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6,就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本院已委托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且原告及二被告对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故对证据6中有关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其他部分予以认定,该次鉴定费4850.5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亦予以认定;对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司某某定意见书及相关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7、8,系原告因鉴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该笔费用应为其他鉴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鉴定实际所需,酌定检查费、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为1000元。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月26日14时30分许,陈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嘉兴市××××路段处时,与邹某某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浙f×××××号车在天平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医疗费具体数额经本院核算应为54677元,但住院费发票中包含伙食费379.40元及陪客18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500元,未超出本院核定的数额,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天30元、每年10007元的标准分别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均未超出相应的标准,应予支持,具体住院天数为33天。营养费,本院酌定为9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可确定的物质性损失有:1、医疗费54677元(55074.40元-379.40元-18元);2、护理费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4、误工费13551.78元(27480元/365天×180天);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60042元(10007元/年×20年×30%);7、鉴定费4850.50元;8、营养费900元;以上合计140011.28元。诉讼前,陈某某已支付原告32000元;天平嘉兴公司支付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鉴定费3580元;重新鉴定期间,原告支付其他鉴定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致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双方所驾车辆均为机动车的因素,邹某某、陈某某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分担比例本院酌定为30%、70%。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浙f×××××号车在天平嘉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天平嘉兴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限额共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88593.78元(物质性损失7859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0000元,合计98593.78元。原告的物质性损失经天平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其中的80%,即为35992.25元(51417.50元×70%)。但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32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某某物质性损失88593.7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8593.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邹某某物质性损失35992.25元,扣除已支付的32000元,余款399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
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5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20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400元。鉴定费3580元,其他鉴定费1000元,合计458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128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代理
审判员 张 春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利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