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蓝民初字第794号原告肖某某,男,农民。被告祝某,女,农民。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我结婚后去广东打工,在此期间,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并生育女孩,2007年5月,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16日生女儿肖雨萌。2007年,被告离家出走。经多方打听,原告之父同人于2008年8月在陕南发现被告与当地一名男子同居并生有一个女孩,原告之父同人劝说被告回家,未果而返。在此期间,原、被告户籍所在地史家寨乡政府还曾派人去陕南与被告核实有关计划生育事项,亦发现上述情况。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有结果。2010年8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证人证言,谈话笔录,村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被告外出后与他人同居,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在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之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以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祝某离婚。
二、孩子肖雨萌由肖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代理
审判员 王军权
人民陪审员 辛伯振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红涛 来源:百度“”